(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求,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徐某丙,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由余姚市陆埠镇官路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逾9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准许。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丁。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