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景双与被告张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双,张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46号原告孙景双,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景武,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玉辉,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孙景双与被告张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辉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双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玉辉向原告孙景双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共计444000.00元。被告张玉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孙景双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玉辉在原告孙景双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张玉辉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本人签名捺印,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玉辉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在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孙景双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还款日期约定不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玉辉应按约定内容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记载还款日期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景双人民币44400.00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元,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张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