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纪庭与被告青岛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纪庭,青岛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378号原告:夏纪庭,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陈咲,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昌,男,汉族,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原告夏纪庭与被告青岛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金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纪庭之委托代理人陈咲、贺斌,被告嘉业金属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纪庭诉称:原告自2009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运货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签订鉴定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604元。被告嘉业金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1、原告并非我单位的职工。2、即便原告是我单位职工其与我单位也不应是劳动关系,因其年龄62周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主张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嘉业金属为原告夏纪庭出具工作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夏纪庭通知现从事送货(海尔)工作,立即满6年。”嘉业金属每月向夏纪庭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打入工资。2015年8月7日,因嘉业金属效益不好裁员,夏纪庭从嘉业金属离开。2011年9月16日,夏纪庭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嘉业金属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嘉业金属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2604元。2015年9月23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3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夏纪庭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对夏纪庭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夏纪庭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嘉业金属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3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夏纪庭提交的工作证明、农业银行工资明细对账单、录音整理材料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夏纪庭在2015年8月7日被裁员时已满62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夏纪庭与被告嘉业金属在2015年8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夏纪庭要求嘉业金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纪庭要求被告青岛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60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纪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