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万新。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桂,由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治保委员会推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高坝洲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新、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邓某乙与陈某于××××年××月××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甲。2014年1月21日邓某乙与陈某在宜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邓某甲跟随邓某乙生活抚养,陈某每月给付邓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但陈某至今只给付生活费2700元。原告认为陈某近年打工每月工资约5000元,但未履行父亲抚养儿子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给付邓某甲生活费8300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计22个月,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为1100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2700元即为8300元);2、被告陈某给付邓某甲教育费2815元(教育费总额为5630元,被告承担50%为2815元);3、被告陈某给付邓某甲医疗费1091.60元(医疗费总额为2183.20元,被告承担50%为1091.60元);上述1至3项合计12206.60元。4、被告陈某从2015年12月起至邓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邓某甲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承担50%。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质证);证明邓某乙与陈某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抚养费的标准,由陈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由邓某乙与陈某各自承担50%。2、宜都市高坝洲李老师幼儿园(中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宜都市高坝洲镇胡老师未成年人托管园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春至2015年春原告在该幼儿园就读三个学期,三学期教育费合计4830元;同时证明2015年秋季原告在该托管园托管,托管费为800元;以上已支出的教育费总计5630元。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加盖医院收费公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宜都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生病治疗的费用,住院费为1361.50元,门诊费合计821.70元,以上已支出的医疗费总计2183.20元。4、邓某甲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某甲作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为补强证据2,原告在闭庭后经本院准许,补充提供了一组证据:5、宜都市高坝洲李老师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光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宜都市高坝洲镇胡老师未成年人托管园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发生的教育费和托管费。被告陈某辩称:1、邓某乙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纯属冲动,离婚的各种条件基本都是依邓某乙的单方意志而定,离婚后被告为儿子成长着想,一直想与邓某乙谋求复婚,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2、如果邓某乙坚持不复婚,被告毫无疑问要遵守双方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条款执行。3、原告诉称被告在外务工月工资5000元不实,被告所打工的单位每年只有八个月工期,每月工资也只有1500元至1800元,除去广东地区高昂的生活开支后也所剩无几。4、原告诉求每月生活费从原定500元增加至1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定每月500元就已超出本地农村生活标准,原来约定标准已经是很高的标准了。5、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望能正常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6、邓某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小孩生活费2700元,但因离婚前邓某乙娘家整修房屋在被告家借有现金及部分建房材料,因此被告要代为偿还两个家庭之间借贷往来,故未为完全支付原定生活费,望能就此一并清算了结。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请求第1至3项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被告没有支付是因为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享有探视权,但被告在探望小孩过程中不够顺利,邓某乙没有尊重被告的权利;再次协议书对抚养费已作约定,邓某乙没有发生家庭生活变故,增加抚养费没有依据。证据2不认可,幼儿园证明虽然盖有公章,但该幼儿园作为国家允许开办的私立幼儿园,应提供正式发票,不能仅凭手写证明,且私立幼儿园随意性很大,不排除造假可能;对托管园的收据,该托管园是否经过国家核准有异议,且邓某乙作为原告母亲,是其监护人,有义务带好小孩,交给托管园也对孩子不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认可。对于补充提供的证据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教育费认可,但今后主张的教育费需凭正式发票才认可;托教费不认可,因为托教费不是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不是合法的,没有经过政府教育部门的许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已作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被告以邓某乙未尊重被告的子女探望权为由而拒付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裁判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5中该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教育费的实际支出,且被告质证表示已发生的教育费认可,但今后的教育费需凭正式发票,故对幼儿园证明和幼儿园办学许可和登记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中托管园的收据,虽然原告在证据5中补充提供了托管园的营业执照,但被告抗辩托教费不是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未经过教育部门许可,不予认可;经审查,托管园营业执照由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没有相关教育行政部门的许可,故原告主张托管费属于教育费欠缺法律依据,托管园收据和营业执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均为正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且住院费收据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邓某甲的户口簿和出生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邓某乙与陈某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甲,2014年1月21日,邓某乙与陈某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邓某甲跟随其母邓某乙生活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其父陈某可随时探视;邓某甲的生活费由陈某每月给付500元,不足部分由邓某乙补足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支付方式由陈某每月月底按时现金给付;邓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及保险费由邓某乙和陈某各承担50%,支付方式先由邓某乙垫付后凭据据实结算。陈某与邓某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另查明,邓某乙与陈某协议离婚后,原告邓某甲一直跟随其母邓某乙生活抚养,其父陈某给付生活费2700元后,至今未再给付邓某甲生活费。又查明,邓某甲在宜都市高坝洲李老师幼儿园就读了2014年春至2015年春三个学期,共支付教育费4830元。邓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左眼外伤住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为1361.50元;邓某甲因病在宜都市中医医院和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门诊费821.7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183.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为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邓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跟随其母邓某乙生活抚养,被告陈某作为其父即负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母亲邓某乙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计22个月的生活费,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500元/月的给付标准,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700元,被告陈某应给付原告以往生活费8300元(500元/月×22个月-27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发生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协议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相关证据,教育费4830元应由被告陈某按照50%承担2415元,医疗费2183.20元应由被告陈某按照50%承担109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托管费,因托管费不属国家规定的教育机构收取的教育费用,其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且托管园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托管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起至年满十八周岁,增加生活费至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的收入自2014年1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以来有较大幅度的提升,且自原告在其父母离婚至今,其生活环境、物价水平并无明显变化,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陈某的经济收入状况,综合考虑现阶段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其生活费仍应按照离婚协议原约定的由陈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标准为10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因邓某乙未尊重其小孩探视权,且离婚前邓某乙娘家整修房屋在被告家借有现金及部分建房材料,故未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对于该抗辩意见,因陈某与邓某乙之间矛盾不能作为陈某对其子女应尽抚养义务的免责事由,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甲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生活费8300元、教育费2415元、医疗费1091.60元,合计人民币11806.60元。二、被告陈某自2015年12月起至邓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原告邓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凭据负担50%。三、驳回原告邓某甲要求托管费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月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