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俊涛与徐心力、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涛,徐心力,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李俊涛,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生。被告徐心力,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被告李凯,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生。原告李俊涛诉被告徐心力、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心力、被告李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涛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徐心力向原告李俊涛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俊涛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徐心力、李凯署名。后原告将该笔款转账给徐心力。当时口头约定,年息二分五。徐心力为借款人,李凯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心力、李凯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6万。被告徐心力辩称,欠钱是事实,转给我以后有十几天我都转给李凯了。被告李凯辩称,这钱我用了,但是我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徐心力、李凯向原告李俊涛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俊涛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日期自15年4月15日至15年10月15(期现半年)。借款人徐心力李凯。”同日,原告李俊涛向被告徐心力账户上转账4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心力向原告李俊涛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二分五,未提交证据,被告也未到庭认可,视为约定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逾期利率超过6%,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称被告徐心力系借款人,被告李凯为担保人,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应均为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心力、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心力、李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涛归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心力、被告李凯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宇审 判 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