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晓与章立旺、谢维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章立旺,谢维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林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立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燕、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维良。原告林晓为与被告章立旺、谢维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章立旺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环城东路1弄202号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圣翰,被告章立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谢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间,瑞安市锦湖街道XXX村安置房建设工程开工,原告向被告谢维良(又名谢青良)购买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XXX村一间地基,并承担房屋全部建设费用。安置房建设完成后,原告分得一单元501室、202室、一层2号和15号房产。因被告谢维良又向被告章立旺购买了半间地基,故在分配时被告谢维良分得一单元601室、一层14号房产。依房屋登记制度,原告分得的一单元501室、202室、一层2号和15号房屋应当先初始登记在被告谢维良名下,再由被告谢维良过户给原告。被告谢维良分得的一单元601室、一层14号房屋应当先初始登记在被告章立旺名下,再由被告章立旺过户给被告谢维良。但为了减少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被告谢维良和章立旺要求直接将原告分得的一单元501室、一层2号房屋初始登记在章立旺名下,而将一单元601室、一层14号房屋初始登记在被告谢维良名下。安置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一单元501室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章立旺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谢维良协助,但均因被告章立旺、谢维良拒绝而未果。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被告章立旺竟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一单元501室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2014年,中国银行瑞安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包括被告章立旺在内的多名被告,要求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48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10月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中国银行瑞安支行的请求,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单元501室房产即将被拍卖、变卖。被告谢维良、章立旺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2万元(房屋评估价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XX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地基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谢维良购买地基的事实;证据4、XXX村经济合作社证明1份,系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执行时出具,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定位以及初始登记情况;证据5、(2014)温瑞商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章立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的事实;证据6、(2014)温瑞执民字第4205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证据7、存款分户明细查询7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电费缴款通知单4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建成之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证据8、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说明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的事实。被告章立旺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讼争房产实际拍卖价格是28万元,应以实际买卖价格为准。事实方面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对换登记的情况,501室房屋是谢维良卖给原告的地基定位后对应的房子,原告和章立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虽然章立旺用501室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立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9、瑞安市锦湖街道XXX村两委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第5点注明宅基地同意过户的事实;证据10、瑞安市锦湖街道XXX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建设时村里已经从村民处收取配套设施费用,村民出售时配套设施费用106000元直接由村民向购房者收取。被告谢维良辩称:被告卖了一间地基给原告,一间地基对应两个套房即202、601室。被告原来一共买来的地基对应的房子是202、601室、501室。登记错误是村里的原因,被告也不知道,分开登记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无论房子登在谁的名下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XX村村委会向被告收取房屋建设配套设施费用106000元。被告谢维良没有提交证据。证据11、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温州一川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1份,以证明讼争房产的评估价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章立旺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原告和谢维良之间存在地基买卖关系。证据4三性有异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登记是村里操作的,两被告都是不知道的,四个证明人也只是证明原告住在涉案房屋里,对具体情况是不清楚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房屋是原告居住。证据8土地性质也是没有异议的。被告谢维良的质证意见:证据3买卖协议书是被告签署的,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当时是没有村里的印章的,其他证据被告也看不懂。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纳。被告章立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设施费用的钱和本案基础的房屋买卖是没有关系的,不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原告已经丧失了产权权利,即使设施费用是合法的,也由于原告已经无法取得产权没有义务支付。被告谢维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1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1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就此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原告林晓与被告谢维良(又名谢青良)签订了一份地基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谢维良将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XXX村的一间地基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谢维良从被告章立旺处受让了瑞安市锦湖街道XXX村的半间地基。瑞安市锦湖街道XXX村安置房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后,原告缴纳了一间地基应交纳房屋建设工程款。该安置房工程竣工后,原告从被告谢维良处购买的一间地基定位后对应分得A10幢1单元501室、202室,一层2号和15号安置房。被告章立旺的一间地基定位后对应分得A10幢1单元601室、302室,一层3号和14号安置房。被告谢维良从被告章立旺处受让的半间地基对应分得A10幢1单元601室、一层14号房屋。为减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中间环节,被告谢维良与被告章立旺协商后将A10幢1单元601室、一层14号房屋直接登记被告谢维良名下,A10幢1单元501室、一层2号房屋直接登记在章立旺名下。2008年8月,原告将其分得的登记在被告章立旺名下A10幢1单元501室装修后供自己居住,而将A10幢1单元202室转让给他人。2012年间,被告章立旺将名下A10幢1单元5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16,土地使用权证号:1-2009-XX-XXX)作为抵押物替瑞安市国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后因瑞安市国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被告章立旺名下A10幢1单元5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章立旺名下A10幢1单元501室房屋,委托温州一川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8月17日,温州一川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2万元。该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于2015年11月2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27万元为起价以增价方式公告变卖,后由案外人于12月12日以28万元价格承买。本院认为,被告谢维良与原告林晓签订的地基买卖协议,究其实质是与地基相对应的安置房权益的转让,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安置房建成后,原告也依约定分得了从被告谢维良处受让的一间地基相对应的A10幢1单元501室、202室安置房。被告谢维良与被告章立旺为减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中间环节,将本应登记在章立旺名下的A10幢1单元601室房屋直接登记谢维良名下,将本应登记在谢维良名下A10幢1单元501室房屋直接登记在章立旺名下,后被告章立旺在将登记其名下A10幢1单元501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前将该房产用于他人向银行抵押贷款,造成该房产被法院变卖,正是由于被告谢维良、被告章立旺的上述行为,最终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谢维良、被告章立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为42万元,而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实际变卖价格为28万元,原告林晓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变卖价格28万为依据。被告谢维良提出原告林晓应支付房屋建设配套设施费用10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谢维良、被告章立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晓的经济损失280000元,被告谢维良、被告章立旺互负连带责任。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XXXXXXX028)。2、驳回原告林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林晓负担1267元,被告谢维良、被告章立旺共同负担2533元。本案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谢维良、被告章立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3020元,多预交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谦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冰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