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乔万宇与徐州市海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万宇,徐州市海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乔万宇,无业。委托代理人韩圣金,农民。被告徐州市海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乔万宇诉被告徐州市海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圣金、被告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万宇诉称,2006年3月21日-2006年5月20日,原告乔万宇到被告海联公司金山桥工地做监理工作,计2个月。2007年8月3日-2007年9月15日到被告海联公司铜山新区久隆工地做监理工作,计1个半月。以上共计3个半月,每月1500元,计5250元。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0.5月),按照第85条第一项,未及时支付工资加付工资5250元(5250元×100%),共计11250元(5250元+750元+5250元)。被告海联公司于2008年7月给付原告乔万宇2000元,尚欠9250元(11250元-2000元)。自从欠工资以来,原告每年多次要求被告海联公司偿还,至今仍未结清工资。为此,原告乔万宇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联公司:1、支付原告工资9250元及利息2500元;2、返还原告的监理员证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联公司辩称,2008年7月份,原告乔万宇因劳动纠纷将被告海联公司起诉至泉山区法院,后双方协商:原告乔万宇撤回诉状,被告海联公司支付其工资叁仟贰佰元了结此事。原告乔万宇于2008年7月22日撤回诉状。2008年7月23日,双方约定同意:被告海联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乔万宇2000元工资,剩余1200元于原告乔万宇监理员证书调出后再支付。原告乔万宇2008年7月23日写出保证书:保证其监理员证三个月内调出,如调不出,时间顺延,每月扣除500元。被告海联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支付原告乔万宇2000元整。原告乔万宇至今未到被告海联公司办理监理员证书变更事宜。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乔万宇应向被告海联公司缴纳监理员证书因年检、换证、管理系统个人信息维护费用共计4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至2006年5月20日,原告乔万宇在被告海联公司的金山桥工地做监理工作,计2个月。2007年又在被告海联公司的久隆工地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海联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给付原告乔万宇工资。期间,原告乔万宇于2006年4月4日向被告海联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公司生活费贰佰元整(200元),待发工资时从中扣除。2006年4月30日,原告乔万宇又向被告海联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工资贰佰元整。2008年4月,原告乔万宇将被告海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海联公司:1、支付原告乔万宇劳动报酬5100元及利息612元,计5712元;2、返还原告乔万宇的监理证。诉讼费由被告海联公司承担。2008年7月16日,原告乔万宇与被告海联公司之间就原告乔万宇撤回起诉、被告海联公司则向原告乔万宇支付3200元达成一致。原告乔万宇当日向被告海联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徐州海联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叁仟贰佰元,我不再追究。以后与海联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我在工作中失误,敬请公司领导谅解,本人到法院起诉也不是太妥当。被告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敬在该《保证书》下面签署:同意支付叁仟贰佰元整,待把诉状撤回后,拿法院证明再支付。2008年7月22日原告乔万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乔万宇撤回对被告海联公司的起诉。2008年7月23日,被告海联公司仅向原告乔万宇支付2000元。原告乔万宇另向被告海联公司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因工作调动,保证三个月调出单位,如调不出,时间顺延。每月扣伍佰元整。被告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敬当日在该《保证》下面签署:每月扣伍佰元整,此据。2015年11月3日,原告乔万宇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海联公司向其支付工资9250元及利息2500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乔万宇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1月,原告乔万宇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海联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9250元及利息2500元。后原告乔万宇在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海联公司返还其监理员证书。被告海联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乔万宇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其在被告海联公司处工作时监理日记两份,一份是在金山桥工地的监理日记,一份是在久隆工地的监理日记,证明其在被告海联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3月21日至2006年5月20日和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9月15日。被告海联公司质证认为该日记是原告乔万宇自己记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海联公司为证实其其反驳主张,还向本院提交2007年8月1日考勤表一张,被考勤对象为苏海清及原告乔万宇。证明当时原告乔万宇因为工资的事已经起诉过,当时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总共给原告支付3200元工资,先支付2000元,等原告三个月内把监理员证转走,余下的1200元在转走时一并支付,如果顺延一个月扣500元,但原告乔万宇一直没来办理手续。原告乔万宇质证则认为:该考勤表是真实的,但是考勤少了四五天,久隆工地工作应当考勤到9月15日。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方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乔万宇要求被告海联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9250元,但其所举证监理日记等不足以直接认定被告海联公司实际拖欠其工资9250元,应由原告乔万宇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乔万宇与被告海联公司之间2008年7月16日达成的一致意见,结合原告乔万宇当日向被告海联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海联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认可所拖欠工资为3200元,扣除被告海联公司2008年7月23日已向原告乔万宇支付的工资2000元,应认定被告海联公司实际拖欠原告乔万宇工资1200元。由于被告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敬在该《保证书》下面签署有“同意支付叁仟贰佰元整,待把诉状撤回后,拿法院证明再支付”,而原告乔万宇于2008年7月22日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被告海联公司即应向原告乔万宇支付完该3200元工资。虽然原告乔万宇2008年7月23日另向被告海联公司出具内容为“因工作调动,保证三个月调出单位,如调不出,时间顺延”的《保证》一份,被告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敬在该《保证》下面签署有“每月扣伍佰元整”的内容,但该由被告海联公司逐月扣款非原告乔万宇的保证本意,对原告乔万宇无约束力。原告乔万宇诉请被告海联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万宇增加诉请被告海联公司返还其监理员证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联公司要求原告乔万宇向其缴纳监理员证书因年检、换证、管理系统个人信息维护发生的相关费用43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海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万宇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元。驳回原告乔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市海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