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少伟与冯鮀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2038。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现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4X。委托代理人郑佳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鹏、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2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彼此缺乏了解,婚姻感情较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各异,难以相互适应,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韩某乙、韩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韩某乙、韩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汕头市红亭花园1幢西XX号房、汕头市内马路19号XX号房依法分割;汕头市金平区同益榕馨蚝烙店由被告经营;5、原告因多次家暴应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韩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与原告分居,并于同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7日,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汕头市金平区同益榕馨蚝烙店(个体户,经营者为原告)成立于2009年3月2日;2013年5月,原告购买汕头市内马路19号XX号房(面积19.19平方米);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其在中国银行汕头月眉支行、民族路支行的账户中存款14笔共710921.41元转入其母亲马云的银行账户,并于同月用该款购买汕头市红亭花园1幢西XX号房(面积31.11平方米,权属人为原告)。再查明:次子韩某丙出生后患脑瘫,经治疗已好转,现右足内翻畸形。诉讼期间,广东昊华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上述房产作出评估:汕头市内马路19号XX号房评估价为105500元、汕头市红亭花园1幢西XX号房评估价为560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3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及汕头市金平区同益榕馨蚝烙店由原告经营,店内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及房产分割意见不一,原告还提出其在中国银行汕头月眉支行、民族路支行的存款是其母亲寄存的,其母亲系汕头市红亭花园1幢西XX号房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则提出汕头市红亭花园1幢西XX号房的评估价偏低。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房地产产权情况表》、《银行查询回执》、(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CT检查报告书》、《门诊病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离婚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韩某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韩某乙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同时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被告关于均要抚养两个儿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儿子韩某丙患,仍需继续治疗,故其今后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汕头市红亭花园1幢西XX号房系上述蚝烙店的经营场所,故可归原告所有,汕头市内马路19号XX号房则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补偿房屋折价款予被告227250元[(560000元+105500元)÷2-105500元]。原告提出其银行存款是其母亲所寄存及汕头市红亭花园1幢西XX号房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母亲,但未能提供合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汕头市红亭花园1幢西XX号房评估价偏低及原告多次家暴应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同意汕头市金平区同益榕馨蚝烙店由原告经营,店内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韩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儿子韩某丙抚养费750元至儿子韩某丙18周岁止;儿子韩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儿子韩某乙抚养费750元至儿子韩某乙18周岁止;儿子韩某丙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三、原告于每月第二周的周日9时至18时探望儿子韩某乙;被告于每月第四周的周日上午9时至18时探望儿子韩某丙。四、汕头市红亭花园1幢西XX号房归原告所有;汕头市内马路19号XX号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的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27250元。五、汕头市金平区同益榕馨蚝烙店由原告经营,店内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0元(已减半)、评估费33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受理费1235元、评估费166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0元,被告已预付评估费333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085元,同时将负担的评估费1665元直接付还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