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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阮鑫昌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阮鑫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闽0803刑医解1号申请人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洋宝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温耀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卢红新,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二病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顺兴,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二病区医生。被申请人阮鑫昌,男,1949年6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15年11月11日,因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本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现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接受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张六娘,女,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阮鑫昌之妻。诉讼代理人林静,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公职律师。申请人福某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阮鑫昌解除强制医疗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某、福某委托代理人卢红新、邱顺兴,被申请人阮鑫昌的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阮鑫昌的法定代理人张六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称,被申请人阮鑫昌于2015年9月22日由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送至该院住院,诊断为:1、血管性痴呆;2、3级高血压病。2015年11月11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刑医字第4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阮鑫昌强制医疗。201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阮鑫昌再次发生脑梗,同月21日头颅CT检查提示:l、双侧基底节多发腔隙灶、梗死灶;2、脑白质缺血性改变;3、脑萎缩,提示再次出现脑梗。目前被申请人阮鑫昌卧于床上,无法自行下床活动,个人生活无法自理,接触被动,多问少答(言语吐字含糊)。因被申请人阮鑫昌年龄较大,营养状况差,且躯体上存在有脑梗疾病,病情较重,申请人及时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病情评估,认为根据被申请人阮鑫昌目前的状况,治疗重心应以躯体疾病为主,且患者已不具备伤害他人的能力。申请人是精神专科医院,条件有限,院方多次联系建议转至综合性医院治疗,未果。为避免患者发生意外,居于被申请人阮鑫昌目前的病情,已不具备伤害他人的能力,特提出申请解除阮鑫昌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异议。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龙岩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病情评估报告》、被申请人阮鑫昌的住院病历等证据,鉴于被申请人阮鑫昌年龄较大,结合现在的病情,没有伤害他人的能力,同意对其解除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申请人阮鑫昌因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永刑医字第4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阮鑫昌强制医疗,并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接受强制医疗。2016年1月5日,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向本院提出解除对阮鑫昌强制医疗的申请,并出具了被申请人阮鑫昌的《病情评估报告》,会诊意见:“患者入院经活血管、降血压、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目前该患者卧于病床,无法自行下床活动,个人生活无法自理,接触被动,多问少答(言语吐字含糊),对答简单,注意力集中,意志减退,面部表情变化少,反应迟钝,思维联想速度缓慢,阳性精神病性症状不明显。考虑该患者年龄较大,双下肢无力,无法自行下床活动,个人生活无法自理,且营养状况差,躯体上存在有脑梗的疾病,2015年12月21日头颅CT检查提示:1、双侧基底节多发腔隙灶、梗死灶。2、脑白质缺血性改变。3、脑萎缩,提示再次出现脑梗,病情较重。根据目前状况,患者的精神病性症状不突出,无法自行下床活动,不具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建议予解除强制治疗。”上述事实,有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病情评估报告》、被申请人阮鑫昌的住院病历、治疗照片、本院(2014)永刑医字第4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病情评估报告》的评定,被申请人阮鑫昌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再次出现脑梗,目前卧于床上,无法自行下床活动,个人生活无法自理,接触被动,多问少答。因被申请人阮鑫昌年龄较大,且躯体上存在有脑梗疾病,病情较重,申请人作为精神专科医院,条件有限,鉴于被申请人阮鑫昌目前的病情,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便于转至综合性医院治疗,应对其解除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阮鑫昌的强制医疗。二、责令被申请人阮鑫昌的家属对被申请人阮鑫昌严加看管并继续医疗。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廖榕东人民陪审员  江美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