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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易灵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凌晨0时08分许,被告人易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龙岗区布吉街道由西往东方向倒车时,该车尾部与停车场内商店的雨棚、椅子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商店的雨棚、椅子亦被损坏。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将被告人易某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易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罗某、陈某、王某、张某、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3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