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邵淑红,系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不好,后来便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