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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燕成与纪昌青、纪宏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曹燕成。委托代理人罗先利,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昌青。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宏印(被告纪昌青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法定代表人白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燕成诉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利、被告纪昌青、纪宏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成诉称: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纪昌青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在十堰市张湾工业园彩虹路T型路口路段由北往东左转,与我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昌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鄂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现因我与被告纪昌青协商赔偿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02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燕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及十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燕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1份及十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燕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曹燕成支付医疗费7210元的事实;证据五:误工证明2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燕成因此次受伤造成误工损失8777元的事实;证据六:护理费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燕成因此次受伤发生护理费2320元的事实;证据七: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46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燕成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安装义齿费用16000元,并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八: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燕成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2286.6元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曹燕成因此次受伤发生交通费116元的事实。被告纪昌青、纪宏印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原告曹燕成的主张过高,并应扣减已垫付的款项。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及保险单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纪昌青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证明1份及医疗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为原告曹燕成垫付医疗费9890.63元的事实;证据三:维修费及拖车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纪昌青、纪宏印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用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曹燕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证据核实,且将我公司已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曹燕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纪昌青、纪宏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6月1日的病情证明书出具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且出院记录并未记载原告曹燕成需要加强营养及陪护的事实;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曹燕成的伤情不需要进行护理;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且安装义齿的费用过高;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残值30元;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三系病情证明书,该证据中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系十堰市人民医院补开,所记载的内容与出院时所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内容不符,且出院记录上并无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内容,因此对于该份病情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五系误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该证据虽能反映原告曹燕成的部分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对于原告曹燕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六系护理费证明,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曹燕成需要护理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曹燕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七系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该证据虽由鉴定机构出具,但该鉴定系原告曹燕成单方委托,且已经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八系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曹燕成车辆受损的事实,但经核对,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应当为2190元,因此对于原告曹燕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曹燕成提交的证据九系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孤证,且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曹燕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遂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燕成2015年1月16日所受伤面部疤痕后期医疗费6000元,牙齿损伤后期需行相应口腔治疗及冠套修复,约2000元/次,每10年更换一次,或据实赔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曹燕成认为更换周期应当按4次计算,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更换周期应当按2次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纪昌青驾驶被告纪宏印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行至十堰市张湾工业园彩虹路T型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曹燕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昌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燕成受伤后即到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及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出院后需休养一个月,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7103.56元。后经鉴定,原告曹燕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需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因牙齿损伤需后期口腔治疗及冠套修复,约2000元/次,每10年更换一次。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昌青、纪宏印已向原告曹燕成垫付了医疗费9890.6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向原告曹燕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扣除残值后定损为2190元。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限额7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经被告纪昌青、纪宏印与人民财保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对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客车的车辆定损为3731.46元,且在本案中一并理赔。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曹燕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曹燕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曹燕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据此,原告曹燕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7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7202.83元(43217元/年÷12个月/年×2个月)、交通费(酌定)116元、车辆维修费2190元、鉴定费3000元,对于原告曹燕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其年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0元(6000元+2000元×4次),上述款项共计54032.39元。此次事故被告纪昌青负全部责任,而被告纪宏印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且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9318.83元,再由被告纪昌青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曹燕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共计34713.56元(54032.39元-19318.8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1713.56元(34713.56元-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昌青承担,即鉴定费3000元。而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昌青、纪宏印已向原告曹燕成垫付了医疗费9890.6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向原告曹燕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曹燕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9318.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曹燕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1713.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被告纪昌青、纪宏印车辆维修费3731.46元;四、被告纪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燕成鉴定费3000元;上述四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扣减、冲抵其与被告纪昌青、纪宏印已经垫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曹燕成支付34141.76元,向被告纪昌青、纪宏印支付10622.09元;五、驳回原告曹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纪昌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元150元,由被告纪昌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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