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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万福来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与曹晓梅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万福来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曹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5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万福来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会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晓梅,个体工商户。利害关系人高智林。本院在执行淮安市万福来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来公司)与曹晓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万福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部分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曹晓梅和高智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高智林为(2014)浦执字第348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4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万福来公司与被告曹晓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万福来公司向曹晓梅主张2008年4月10日起租金及违约金等。2008年12月5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河民一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2008年4月7日曹晓梅与万福来公司签订的《万福来家具广场摊位租赁协议书》,同时被告曹晓梅应支付原告万福来公司2008年10月15日前租金83200元、承担违约金4000元(从2008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摊位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部分届时按有关规定分段累计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2739元。曹晓梅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09年3月15日撤回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0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曹晓梅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上诉人曹晓梅负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曹晓梅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等义务,万福来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将涉案摊位腾空并交付给万福来公司。此外,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还执行到位8万元,并拨付给万福来公司。2010年11月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上述(2010)河复执字第0130号执行案件由我院执行,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348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12802.38元,并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万福来公司。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河民一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1989年4月22日,高智林和曹晓梅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15日,高智林和曹晓梅协议离婚;2005年3月9日,高智林和曹晓梅又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0日,高智林和曹晓梅协议离婚;2012年10月23日,高智林和曹晓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仍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才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清河区法院判令被执行人曹晓梅向申请执行人万福来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5日前租金83200元和承担违约金4000元,2008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摊位期间的租金和违约金依照判决标准计算。根据曹晓梅和高智林的结婚及离婚时间计算,上述判决中2008年8月20日之前的债务系发生于高智林和曹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清河区法院和本院已执行并交付给万福来公司的款项合计92802.38元,该金额已超出上述期间的债务范围;因涉案摊位已于2009年腾空交付,故2008年8月20日之后的债务并未发生在高智林和曹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智林对此无法定共同还款责任。现异议人万福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高智林对其仍负有偿还义务,故其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市万福来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兆娣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