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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立传与上海彩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传,上海彩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699号原告郑立传,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安军,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彩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立传与被告上海彩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传的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侯安军,被告上海彩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传诉称,其于2015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当日原告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致左腿受伤。现其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彩碧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将位于崇明的工程发包给叶衍树,由叶衍树雇佣了原告。原告系与叶衍树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5年3月24日受伤。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宗辉曾借给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陆某某陈述,其系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系叶宗辉招用的员工,其并不清楚原告系与叶宗辉设立的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31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与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44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木材、木制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电子产品、塑料制品、机电设备、五金配件的批发及零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的投资人系同一人,均为叶宗辉。被告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木材、木制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除专控)、电子产品、塑料制品、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的销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海宽汇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彩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间制作安装鹿韵农庄门楼及钓鱼台等,门楼所需要的原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和提供,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方可进行制作安装,并运输至施工现场。还查明,原告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4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原在九星市场从事户外木工工作,哪家公司需要人手其便前往哪家公司工作。工地都是找老乡做,经常做好之后才结算工资,工资行情是人工1天不低于300元。2015年3月24日,叶宗辉让叶衍树打电话给其,称叶宗辉在崇明承包了一个工地,需要人手,询问其是否愿意前往该工地工作。其同意了。于是当日其便在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集合,此时已有一辆大卡车停在那里,卡车上已有部分木材,工作用的工具也已在车上了。中午11:00左右,其与卡车司机、叶宗辉、陆某某、叶衍树、叶衍苹等人一起吃饭,陆某某系工地老板,叶衍树、叶衍苹与叶宗辉系同村的老乡,叶衍树与叶衍苹也是随时接受招聘、随时工作的。12:00左右,其与陆某某、叶衍苹、卡车司机上车,从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门口出发,因该经营部的材料不足故前往南桥的厂房再装一点货。在南桥装货时其摔伤了。之后其未再工作,但仍然跟车到了崇明。第二天早上,陆某某带他前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拍片确诊为骨折。嗣后,其通知老乡开车将其送往金山医院看病,医疗费都是其自己垫付的。其妻子至叶宗辉处讨要医疗费,叶宗辉予以拒绝,其不得以不借条形式向叶宗辉借了10,000元用于看病。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于庭审中陈述,崇明的工地系宽汇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负责提供材料,也包含一部分施工。卡车上的货并不属于被告。叶宗辉、叶衍树、叶衍苹与原告均系同村的老乡。叶衍树并非其处工作人员,其与叶衍树仅是合作关系。叶衍树与原告关系较好,经常有活一起干。原告在奉贤受伤是事实,叶宗辉考虑到老乡关系,故借给了原告10,000元。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于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工程合同原件,原告于庭审中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陆某某陈述,其在宽汇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有可能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提供的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其不持异议。其将该工程包工包料给叶宗辉,其之前的项目亦是与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合作,其并不清楚叶宗辉另行开设了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叶宗辉应将工程所需材料运至崇明,然由于叶宗辉提出的车费较贵,故其自行联系了车辆由九星至崇明。当日其跟车至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处验货、提货。装货时,叶宗辉称木材来不及送过来,要求驾驶员帮忙至奉贤提货。此时车上还有些工人的工具、小木料等物件,还有亚克力板材,系驾驶员在九星市场的其他铺子提取的货品。驾驶员同意去奉贤取货,叶宗辉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当时的随车人员除了其本人以外,叶宗辉另让驾驶员帮忙带两个人去崇明的工地,两位工人中一位系原告,另一位姓叶,据说是叶宗辉的亲戚。在奉贤提货时,由于木条较长,需先将车上原有的东西卸下方能装车。装车过程中,原告在拆开亚克力板时不慎被弹到了地上,其连忙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没事。因为原告不能动,于是其便帮忙装卸。装完车,其再次询问原告,原告称其有点疼,并不清楚第二天会怎样。原告跟车到了崇明。第二天,原告由当地老板带往医院就治,经诊断为骨裂。原告表示要回上海看,原告告知了叶宗辉自己叫车回到了市区。现工程已结束,其已将工程款打到了被告账户。发包的工程施工期间,系由随车的叶姓工人在管理。对上述证人证言,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认为证人陈述与其之前的仲裁庭审存在矛盾,证人系在推卸责任,证人至今亦未明确究竟是叶宗辉设立的哪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46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依附性。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望景木材经营部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原告在该案的陈述来看,其一直在九星市场以打零工为生,其所述的2015年3月24日一节与其之前的打零工描述并无差异。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之陈述,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立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郑立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