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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泌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史某、秦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史某,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6行审4号申请人泌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在地址泌阳县。法定代表人徐清敏,任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史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秦某,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史某之妻。申请人泌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2015年5月1日作出的泌人口征决字(2015)第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泌人口征决字(2015)第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泌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史林峰、秦玉夫妇于2014年9月份政策外违法生育二胎为由,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日作出并送达了泌人口征决字(2015)第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史林峰、秦玉各征收社会抚养费24411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泌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日对史林峰、秦玉夫妇作出的泌人口征决字(2015)第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史林峰、秦玉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各自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4411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史林峰、秦玉负担。审 判 长  常文涛审 判 员  田永伟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