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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范书明与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书明,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书明,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息县三高食堂)。居所地:为息县三高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特别授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书明因与上诉人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书明,上诉人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范书明系被告餐饮公司聘请的厨师,为息县三高学生做饭,月均工资为2200元,奖金另计。2015年1月29日早晨,原告起床为学生做早饭,其间其去厕所时因下雪路滑且不小心而摔倒受伤,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花治疗费用1500元,该款全由被告餐饮公司垫付。2015年6月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护理期各60日,为此,原告范书明支付鉴定费用1303.5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清晰而明确,原告范书明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清楚(因为其凌晨起床为学生做早饭已形成惯例,其起床的目的就是做早饭,其因去卫生间而摔伤属于正常的工作行为),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和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责任行为能力之人,明知天阴下雪路滑,如不小心行走则可能摔伤,却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滑倒摔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原告案发前收入标准及身份明确,所以应按相关法定标准计算其损失额。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诉求,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①护理费4680元(78元的2015年护理服务行业日收入标准×60天护理日);②误工费10995元(73.30元的日收入标准×150天休息期);③营养费1200元(20元固定标准×60天营养期);④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的城镇人口年均纯收入×20年×10%的十级伤残系数);⑤精神抚慰金5000元;⑥鉴定费1303.5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71961.40元。被告餐饮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承担其中的40%即28784.56元,被告餐饮公司代理人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所举之证,被告方未能举证推翻,但该代理人关于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及诉求过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中无事实依据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息县三高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8784.56元。二、驳回原告范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上诉人范书明上诉并答辩称:本案应由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判上诉人范书明承担60%责任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以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进行了答辩。上诉人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范书明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摔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书明的诉讼请求。并以范书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书明在上诉人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作厨师工作,范书明与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范书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范书明因早起去卫生间摔伤,其明知下雪路滑,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判范书明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范书明和上诉人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范书明承担300元,上诉人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