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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玉斌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李玉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原告李玉斌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姜恩岭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成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成建受伤入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依法赔偿事故第三者张成建损失后,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李玉斌为其所有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5年5月26日22时10分许,原告司机姜恩岭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与张成建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在莒县莒州路与淄博路交汇处相撞。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2015)第11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姜恩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依法认定张成建、姜恩岭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成建就事故损失起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该院(2015)莒民初字第3573号法律文书判决李玉斌赔偿张成建各项损失共计24009元{(车辆损失45518元(47518元-2000元)+价格评估费2300元+清障费200元)×50%},同时负担诉讼费184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的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过高,且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玉斌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李玉斌应当赔付事故对方张成建的事故损失,已经莒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为2400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玉斌垫付赔偿张成建后,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李玉斌。被告对张成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2015)莒民初字第3573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已丧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的本次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84元,系由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定的费用,且系原告处理其与张成建之间的损失纠纷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付。被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故对被告的免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玉斌保险金24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雪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