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魏成琳与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琳,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魏成琳,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建国路文汇嘉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4061966********。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峄城区底阁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魏培忠,经理。原告魏成琳诉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基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琳、被告基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琳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967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6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基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我们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魏成琳(乙方)与被告基润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工地供应钢材,甲方必须提前告知乙方所需钢材数量、型号,由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卸车,随车附带质量保证书、销货清单。乙方送货应标明数量、型号、价格、由甲方收料后签字生效,作为结算凭证。付款方式为每100吨为一批次结算,待工程主体竣工后30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工程于2014年年底主体竣工后,直至2015��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567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供货协议、欠条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成琳与被告基润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魏成琳货款256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盛青云人民陪审员 丁永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