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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赵令国与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赵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树立,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令国。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树立及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被上诉人赵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7日由时任被告的主管会计赵某甲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数额分别为1000元、214000元、4200元、6000元、5200元的收款收据,该五份收据的收款事由中均载明“村委借款”,且五份借款收据中均载明借款的月利息为1%(月息1分)。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收据中载明的借款其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经手人均为时任被告的主管会计赵某甲。经质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上所盖被告的公章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未借原告的款。经与时任被告的主管会计赵某甲核实,赵某甲明确称原告所持有的五份借款收据均系其出具的,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借款都是由其本人经手转付的,借款是为被告交纳自来水电费和报刊费及修建本村的拦河闸工程所用。另赵某甲还明确称所借原告的款其均入在被告的应付款往来账目上。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五份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收据的内容和时任被告的主管会计赵某甲的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来看,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7日间被告5次计借原告现金23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时任被告主管会计赵某甲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收据五份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和借款利率,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持有的借款收据上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超出约定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时任被告主管会计赵某甲明确表示原告的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由其本人经手转付的,且赵某甲明确表示该借款已入到了被告的往来账目中,故对被告未借原告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赵令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30400元,并同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本金1000元和月利率1%计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本金214000元和月利息1%计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本息4200元和月利率1%计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本金6000元和月利率1%计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本金5200元和月利率1%计息;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和诉讼保全费1970元均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收款收据,主张其向上诉人交付的全是现金,但五张收据在制单人、填表人、收款人等均为空白,不能证明是何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于何人。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原因以及向上诉人给付230400元现金的事实。2、原审程序违法,证人赵某甲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如何取得,原审判决中未予记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令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赵某甲称,2012年6月13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村委借款1000元是村交自来水的钱,当时没有注明用途,是因为写收据的时候忘记了。2012年9月7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村委借款214000元,是三个月交自来水的钱,然后和其他的借款累计后的单据,交自来水的钱都是现金,其他用于建本村拦河闸工程等。赵某甲还称,村里向包括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树立等人都借款了,村里收到钱后给出借人出具的都是收款收据,全村都一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树立称,有这个情况,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另提供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四人出庭作证,四名证人均持有与被上诉人形式相同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赵某乙2011年2月24日村委借款5000元,赵某丙2011年2月24日村委借款3200元,赵某丁2011年3月19日村委借款5200元,赵某戊收据两张,分别为2010年2月8日村委借款7000元和2011年2月24日村委借款500元。四名证人均称,上诉人借款用于修村拦河闸。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向其他村民借款,出具的是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式样相同的收款收据。经质证,上诉人称,四名证人提供的五张收款收据上诉人并不知情,借款也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对于会计赵某甲出具的涉案收款收据是否真实、上诉人是否需要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问题,上诉人称收款收据是不是赵某甲出具的其不知道,需要通过村民会议表决决定,2015年10月15日前向本院提交表决结果。上诉人逾期未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否予认定。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共计230400元,提供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五张予以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及用途。赵某甲作证时还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树立也有同样性质的借款,出具的也是收款收据。赵树立对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又提供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四名证人均持有与被上诉人同样形式的收款收据,亦证实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对被上诉人等主张借款的真实性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否定。且从借款的用途来看,上诉人认可村里交水电费等支出需要借款,认可村里修建拦河闸等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出有其他来源。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关于借款不存在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欣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