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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余丽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余**在拥有“C3”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驾驶与其准驾类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金乡镇凉亭村驶往苍南县金乡镇东门大街。9时45分许,被告人余**驾车途经金乡镇金马北路168号路段时,被苍南县交警大队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驾驶与其准驾类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