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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与宋小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宋小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王成,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建妹,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鹏,,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简称:金艺加工部)与被告宋小鹏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金艺加工部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玫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艺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妹,被告宋小鹏的委托代理人康妍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艺加工部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宋小鹏到我单位工作,当时双方商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我单位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同意。10月22日被告在抬玻璃时不小心砸伤自己,我单位以救治为主,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同时在付清被告工资后又支付了400元,已经尽到了责任。被告住院8天康复出院,虽出具十级鉴定书但并不影响劳动能力。被告2015年1月要求医院补开的诊断证明没有真实性。被告工作仅2个月,我单位已承担了全额医疗费,仲裁裁决我单位支付10多万元的赔偿太高。现诉至法院,请求: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2.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433.33元;3.不支付被告医疗费23元;4.不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5.不支付被告交通费200元;6.不补缴被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被告宋小鹏辩称:我认为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宋小鹏到原告金艺加工部从事普工工作,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出院,确认诊断为左足第一、二、三跖骨骨折,共计住院8天。2014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建议给假日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注意事项:1.术后休息三个月;2.适度段炼;3.门诊随访。2015年3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宋小鹏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宋小鹏的伤残级别为拾级。被告宋小鹏在原告金艺加工部工作期间,原告金艺加工部未与被告宋小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宋小鹏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宋小鹏自受伤后,未再到原告金艺加工部工作。庭审中,原告金艺加工部及被告宋小鹏均同意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被告宋小鹏在原告金艺加工部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宋小鹏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因治疗工伤支出门诊费23元,在工伤后支出交通费2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宋小鹏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金艺加工部)与申请人(即被告宋小鹏)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月×12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433.33元(3500元/月÷30天×98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3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元;七、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9月到2014年10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金艺加工部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病历、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水劳仲裁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金艺加工部及被告宋小鹏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金艺加工部称被告宋小鹏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金艺加工部未举证证明被告宋小鹏的工资标准,且被告宋小鹏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未超过2013、2014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宋小鹏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宋小鹏在原告金艺加工部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被告宋小鹏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金艺加工部应当支付被告宋小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月×12个月)。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宋小鹏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宋小鹏的停工留薪合计为3个月加8天。原告金艺加工部应支付被告宋小鹏停工留薪工资11787.36元(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8天)。现仲裁委裁决原告金艺加工部支付被告宋小鹏停工留薪工资11433.33元,被告宋小鹏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宋小鹏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应当由原告金艺加工部支付。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宋小鹏因工伤医疗产生的门诊费23元,应当由原告金艺加工部支付。七、被告宋小鹏在治疗工伤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应当由原告金艺加工部支付。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宋小鹏在原告金艺加工部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补缴。现仲裁委裁决原告金艺加工部补缴被告宋小鹏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被告宋小鹏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与被告宋小鹏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支付被告宋小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三、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支付被告宋小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月×6个月);四、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支付被告宋小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月×12个月);五、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支付被告宋小鹏停工留薪工资11433.33元;六、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支付被告宋小鹏医疗费23元;六、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支付被告宋小鹏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七、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支付被告宋小鹏交通费200元;八、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宋小鹏补缴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金艺加工部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金艺加工部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艺加工部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金艺加工部公司。上述款项共计112488.33元,原告水磨沟区惠源市场金艺不锈钢加工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宋小鹏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