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某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仁(外号“七冒几”),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仁因认为其妻与被害人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存怨恨。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仁将刀藏于外套内进入曹某某家,与正在洗脚的曹某某争吵几句后,曹某仁便拿出刀对着曹某某头部、身上等部位连砍五刀,曹某某受伤后大喊救命并跑出屋外,被告人曹某仁追了一段路后离开现场。经娄底市梅山司法所鉴定人龚某某、刘某某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遭外力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和左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其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曹某仁在新化县曹家镇益新村家中被新化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14日,经曹家镇益新村村委会调解,被告人曹某仁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0元,曹某某自愿放弃追究曹某仁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曹某洁、曹某瑞、曹某章、黎某珍、李某云、肖某珍、彭某平、曹某华、唐某花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领条,到案情况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仁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