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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执行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功波与陈秀华、陈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功波,陈秀华,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樟执行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林功波,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执行人陈秀华,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执行人陈清,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功波与被执行人陈秀华、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经查,本院依职权向银行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现除了被执行人陈清所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闽ACD7**)一部已由本院查封尚未处分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所查封的车辆处分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樟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侯协舟执行员  王幼圣执行员  檀斌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