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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宇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王喜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0081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喜均,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喜均、张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008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未交纳)。被告人张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未交纳)。原审被告人张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宇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宇撤回上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008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尉增奎审判员  崔 伦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