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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永刚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刚,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金永刚。被告王强。原告金永刚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刚诉称,2013年12月27日以来被告王强因需资金周转陆续二次向原告金永刚借款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但到期后,被告王强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金永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强归还借款90,000元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0元。原告金永刚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强向原告金永刚借款90,000元,约定了借期。被告王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王强未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强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永刚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