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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71号原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被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某,农民。原告陶某诉被告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石某认为我家放了他家的树而来到我家向我要树钱。要钱过程中,我们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2298元。被告石某辩称,2015年12月7日,我拾柴禾时发现我家的柳树被他人放了,和我家相邻的陶某家的树也被放了。同日16时许,我就去陶某家问一问是谁把树放了。陶某说树是她家的,也是她放的,为此,我们争论起来。争论过程中,原告向我冲过来要打我,我向后躲,我妻子和陶某儿媳妇就拉陶某,陶某自己就坐地上了。陶某儿媳妇说陶某心脏病犯了,就去给陶某服药,然后就打120去医院了。我没有打陶某,陶某住院治疗的是冠心病、高血压。综上,陶某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石某和妻子到原告陶某家理论陶某所放树木的权属。理论过程中,双方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陶某冠心病、高血压疾病发作,服用救心丸后被送往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陶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8.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工资75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合计9948.3元。现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告就医病志;疗费收据(附流水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和原告陶某为树木权属发生争议应以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而不应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导致原告冠心病、高血压疾病发作,虽然被告石某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但石某与陶某的争吵,诱发了陶某疾病的发作,因此,石某对陶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合理经济损失9,948.3元的20%即1,989.6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原告陶某负担360元,被告石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德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连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