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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辉与被告谭文雄、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谭文雄,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原告张金辉,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杨端祥,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文雄,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王志刚,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张金辉与被告谭文雄、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端祥、被告谭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辉诉称:被告谭文雄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志刚提供担保。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文雄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给予还款时间。另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请求原告体谅被告和担保人的实际情况,利息就以已经支付的为限,不要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志刚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谭文雄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王志刚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向被告谭文雄借款10万元,由此,被告谭文雄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金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王志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王志刚未明确其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谭文雄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谭文雄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其中银行转账9.4万元,现金支付0.6万元。原告与被告谭文雄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予以计算,且已经实际支付利息1.8万元,但对利息的约定双方没有在《借条》中予以明确,已经支付的1.8万元利息也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谭文雄一致同意本次借款的利息以已经支付的金额为准,不再另行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谭文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谭文雄还款,但被告谭文雄未予还款,后因被告谭文雄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谭文雄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谭文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王志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有无依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谭文雄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依约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谭文雄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志刚系自愿为被告谭文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作出担保承诺时,被告王志刚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王志刚应按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与被告谭文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谭文雄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实际支付利息1.8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谭文雄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借款利息以已经支付的金额为准,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谭文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而原告与被告谭文雄当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损害被告王志刚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谭文雄当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由此,被告谭文雄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文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志刚对被告谭文雄应向原告张金辉给付的1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金辉承担200元;由被告谭文雄、王志刚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