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曲红梅与高新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红梅,高新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曲红梅。委托代理人马坤,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新和。原告曲红梅与被告高新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红梅、委托代理人马坤,被告高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红梅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我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328.8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高新和辩称,2015年1月22日,我打电话找原告的同居男友金平年索要欠款,原告接电话后骂我,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此后,原告赶到我的店门口,遇到我后给了我一拳,又把我的脖子抓伤,我发现她当时喝酒了。我妻子出来将我推到店里,关上防盗门,原告就用木板砸防盗门,并和我妻子撕扯,我就出来,打了原告眼部一拳。现在我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港湾街道办事处兴隆小区×号楼其朋友家中吃饭,接到被告的电话并发生口角。此后,原告就离开朋友家,到原告经营的大连昆仑润滑油商店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继而互相撕打,致原告眼球钝挫伤(左)、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下血肿(右下肢)。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235.21元。2015年3月3日,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国际渔货贸易区派出所作出荣公(石渔)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5年1月22日20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港路大连润滑油商店门口,曲红梅因琐事殴打高新和为由,对曲红梅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处罚。同日,荣成市公安局作出荣公(石渔)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5年1月22日20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港路10号大连昆仑润滑油商店门口,高新和因琐事殴打曲红梅为由,对高新和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曲红梅其误工时间为60日。2、被鉴定人曲红梅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现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产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用药合理性重新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曲红梅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2、被鉴定人曲红梅外伤后,用药合理。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达成一致:医疗费72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告仅同意负3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存有以上争议,故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20时许,原被告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件中原被告在电话中产生口角,原告主动前往被告经营的大连昆仑润滑油店与被告争吵,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继而互殴,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医疗费72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00元。以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54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枝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