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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珏与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姚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珏,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姚斌,姚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李珏。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法定代表人姚斌。被告姚斌。被告姚长生。原告李珏与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姚斌、姚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珏,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姚斌、姚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珏诉称,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姚斌、姚长生提供保证,公司股东姚剑以房产提供担保。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均已交付被告姚长生。被告现已六个月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借款六个月的利息;2、被告姚斌、姚长生承担个人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以及结欠六个月利息144000元均属实。被告姚斌辩称,1、该借款系与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与答辩人无关;2、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的签字非答辩人本人所签,答辩人未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姚长生辩称,1、借款及欠息均属实,答辩人提供保证也属实;2、被告姚斌在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的签字可能系姚长生代签,具体情况已记不清。原告李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姚斌、姚长生提供保证;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交付借款;3、银行回单三份,证明借款由盛金花账户转入被告姚长生账户;4、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盛金花代原告交付借款;5、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姚斌、姚长生系该公司的股东;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组成。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斌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认为其上姚斌字样非本人所签;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姚长生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姚斌字样非其本人所签,可能由姚长生代签。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姚斌、姚长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珏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约300万元左右,借款系陆续到位,以实际到位款项、时间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姚长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约定一旦公司出现状况,此借款由保证人负责归还。原告李珏于2014年8月7日交付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借款8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共结欠以上借款六个月的利息计144000元(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六个月,计72000元;8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六个月,计57600元;2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六个月,计14400元)。原告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还本付息未果,故纠纷成讼。被告姚斌、姚长生均系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一)原告李珏与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向借款人催讨返还,故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现主张利息共计144000元,该主张符合借款协议对于利息计算的约定,也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姚长生为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一旦公司出现状况,此借款由保证人负责归还,该约定不符合作一般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姚长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姚斌、姚长生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的姚斌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在庭后也向本院书面认可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姚斌本人在借款协议中未作出保证的意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珏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144000元,合计21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长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2元,减半收取11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76元,由被告长兴龙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姚长生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