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玉与被告李明玉、林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玉,李明玉,林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刘爱玉,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尤溪县。被告李明玉,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林武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刘爱玉与被告李明玉、林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玉、林武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玉诉称,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明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据(详见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后被告李明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被告李明玉与被告林武杰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玉、林武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玉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9日三次向原告刘爱玉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共计三份。三次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2014年2月19日2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月息为400元,其余二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针对三笔借款仅向原告刘爱玉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刘爱玉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明玉与被告林武杰于198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三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玉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明玉出具的三份借据原件在案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明玉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玉返还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玉与被告林武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玉、林武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爱玉要求二被告支付三次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仅在2014年2月19日2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月息为400元即月利率20‰,其余二笔借款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对于未书面约定利息的借款共计140000元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玉、林武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爱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爱玉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李明玉、林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景光代理审判员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肖玉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益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