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志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志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蔡根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佳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龙。委托代理人王瑞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武,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李志伍从发包单位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处承接了武汉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车站建筑装饰施工六标段-孟家铺站、黄金口站装饰工程,2014年3月22日,该工程开工,2014年5月,李志伍联系徽创公司,要求将该项目挂靠在其名下,徽创公司予以同意,工程期间,李志伍使用自己刻印的安徽徽创装饰公司项目部章用于该项目工程量变更报送发包单位中铁四局和工程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进行二次检验时制作报检材料,2014年11月28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6月4日、6月10日,李志伍使用该安徽徽创装饰公司项目部章与宏信公司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写明,承租方徽创公司,授权代表为李志伍,两份合同约定,宏信公司向徽创公司出租直臂式高空作业车共计4台,工程名称为孟家铺地铁站,交付及使用地点为孟家铺地铁站,进退场授权人及结算授权人为李志伍。嗣后,宏信公司将上述设备运至上述工程工地,2014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双方就租金进行结算,租金共计315,067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李志伍均签字确认。2015年6月17日,李志伍支付1万元租金给宏信公司,同日,李志伍向宏信公司签署一份保证函,保证函内容为:基于徽创公司与贵司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10日签署的编号为14ZLC020090-ZL-01、02的设备租金合同,并按照双方结算单,双方共结算合同金额315,067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徽创公司尚欠贵司租金305,067元,本人李志伍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宏信公司未获价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徽创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05,067元;2、徽创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违约金63,013元;3、李志伍对徽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另查明,徽创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表了中标武汉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车站建筑装饰施工六标段-孟家铺站、黄金口站装饰工程的公司新闻,发布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信公司与徽创公司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徽创公司已明确认可曾与李志伍达成合意,其同意李志伍以其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并且也在自家网站上发表了中标涉案工程的相关新闻,足以表明其对李志伍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可,现仅以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未走账、未派员工到现场来否认李志伍的代理行为,显然难以成立。即便如其所称,双方未形成正式挂靠关系,但徽创公司应当知道李志伍在项目期间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而未提出异议,也可视为其对李志伍相关行为的准许和认可。李志伍在庭审中已陈述系以徽创公司项目部章用于该项目工程量变更报送发包单位和制作工程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进行二次检验时的报检材料,并与宏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宏信公司与安徽徽创装饰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宏信公司要求徽创公司承担租金305,0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宏信公司诉请要求徽创公司承担违约金63,013元,徽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徽创公司实际违约情况及支付货款情况综合考量,酌情调整徽创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关于李志伍认为迟延支付租金的责任在于宏信公司,其所举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不予采纳。关于宏信公司诉请要求李志伍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函中李志伍仅表明对租金305,06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承诺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志伍应对徽创公司支付租金305,067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徽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信公司租金305,067元;二、徽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宏信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李志伍应对徽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徽创公司追偿;四、驳回宏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1元,减半收取3,410.50元,由徽创公司、李志伍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徽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宏信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李志伍,加盖的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系李志伍私刻,徽创公司与李志伍之间并未签订挂靠合同,徽创公司在原审中从未认可曾与李志伍达成合意,也从未同意李志伍以徽创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因此徽创公司与宏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宏信公司与李志伍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核查李志伍是否具有徽创公司的授权文书,仅凭李志伍持有其私刻的项目部章便轻信其具有代理权,未尽到一个成熟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徽创公司官网信息发布日期是在2014年6月17日,而宏信公司与李志伍签约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因此,在系争两份合同签订时,宏信公司不可能知道涉案工程是由徽创公司承建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单位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宏星公司要求徽创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李志伍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宏信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加盖徽创公司项目部章,李志伍在原审中承认该项目部章用于该项目工程量变更报送发包单位中铁四局以及工程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进行二次检验时制作报检材料;2、徽创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其同意李志伍挂靠;徽创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武汉四号线孟家铺站的装修工程,也是对李志伍挂靠行为的认可。因此李志伍具有徽创公司的授权,李志伍的行为能够代表徽创公司。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志武答辩称:其从中铁四局接到工程后,本应由中铁四局与宏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中铁四局为减少招投标手续,而由李志伍取得徽创公司同意后以徽创公司名义与宏信公司签约;但此后因徽创公司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故而李志伍又挂靠了合肥恒瑞公司。其与宏信公司签约当时已告知宏信公司徽创公司项目部章仅用于资料,不具有对外效力。租赁费用应由中铁四局支付,宏信公司可向中铁四局开具发票后向其结算。因宏信公司未开发票而未能结算价款,不应主张违约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信公司与徽创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徽创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其同意李志伍挂靠,并借用徽创公司名义承接涉案项目,且在公司官网上发布了中标涉案项目的信息,徽创公司的行为是对李志伍以其名义承接系争工程并在工程期间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其官网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根据李志伍的陈述,项目部章虽然系其私刻,但也用于该项目工程量变更报送发包单位中铁四局以及工程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进行二次检验时制作报检材料,并非仅用于签订本案系争两份租赁合同,因此,系争租赁合同对徽创公司有约束力。宏信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并与李志伍作了对账,徽创公司尚欠宏信公司租赁款305,067元,徽创公司应当支付。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徽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1元,由上诉人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