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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杜某、杨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1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英,无业。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王忍,无业。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害人宋某向肖光恒(又名肖长恒、绰号“袁矮子”)高息借款10万元后,截止2014年10月除偿还部分高额利息外,仍欠款10万元本金一直未还,并失去联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受肖光恒委托收此借款。2015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得知宋某在本市新江口镇望月小区“中天大酒店”吃饭的信息后,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帮忙同去找宋某收款,被告人杜某、杨某与“程程”、“小波”(身份未查清)、罗某(另案处理)租车赶至“中天大酒店”,找到宋某后并威逼宋某偿还肖光恒的借款。宋某无钱还款,见对方人多势众,担心自己吃亏只好跟随被告人杜某、杨某到新江口镇“长城大酒店”开房,后转至“茉莉花开酒店”,被告人杜某和杨某安排程程”、“小波”等人将宋某带到“茉莉花开酒店”开房入住207房间,被告人杨某负责看守宋某,杨某便与“程程”、罗某等人轮流在该房间看守宋某,逼宋某还钱。直至2015年7月3日18时,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方才将宋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等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一把。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9月11日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杜某、杨某非法拘禁其本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杨某原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同伙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魏某、谭某、裴某、陈某、罗某、肖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4.“茉莉花开酒店”207房间的开房记录及现场照片;5.肖光恒委托杜某收取借款的委托书及宋某向肖光恒借钱的借条的图片;6.折叠刀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杜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杨某采取威逼、非法禁闭手段替人讨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杨某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判处拘役,依法不认定为累犯,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