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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2号原告齐某某,女,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9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于2011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9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一份、被告母亲雷淑华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当中未能做到相互体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现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江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人民陪审员  聂仁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