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秋珍与陈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珍,陈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朱秋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垚、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负责人徐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秋珍与被告陈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华娣、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在庭审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11月23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陈志军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在延安路××××交叉口,由西往南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朱秋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朱秋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秋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脑挫伤(多发),2、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颅骨骨折(左侧颞骨),5、硬膜外血肿(左颞急性创伤性),6、头皮血肿(左侧颞顶),共住院11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伤残十级,误工24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原告因伤产生医药费98271.29元、伤残赔偿金258515.2元、误工费31087.2元、护理费15903.6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63.10元、器具费85元、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442245.69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444558.65元。被告陈志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相关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1478.53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伤残的鉴定是以医疗终结为前提,之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中涉及到非医保费用113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据了解原告是有固定工作的,原告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依照保险补偿的原则,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以住院时间为准。伙食费和营养费以每天20元标准确认。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不存在交通费用的,在入院、出院以及相关的门诊过程中才产生交通费,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票据,故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即使构成八级伤残,应以6000元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1时50分,被告陈志军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城区××与××路交叉口由西往南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朱秋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朱秋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秋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110天。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秋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外伤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73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秋珍于2014年1月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弥漫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模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颅骨缺损6cm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秋珍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朱秋珍为此支出出诊费2000元。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890.63元、残疾赔偿金258515.2元、误工费31807.2元、护理费15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424289.63元。经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军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入院记录3页、出院记录1页、手术记录1页、会诊单4页、报告单14页、医嘱单11页、病人费用清单1组、住院收款收据1张、门诊收款收据65张、发票2张、销售清单1份、手杖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2张、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1张、居民户口簿1本、保险单复印件2份,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各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增加的医疗费系定残后产生,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为复查费用,尚属合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陈志军垫付费用为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军陈述的高于2万元的那部分垫付费用,如确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因未举证证明,不作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其中药店购买的天麻,因其门诊票据中亦有该项目的购置,对合理性予以认可;其中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因销售清单中的费用未能明确购买人系原告,不予认定;发票中的费用,其购买时间为事故后1个月内,而原告系颅脑损伤,结合其手术情况、会诊情况及人血白蛋白的适应症,对合理性予以认可,故医疗费为97890.6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的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计算为258515.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器具费,原告提交的手杖发票无付款人姓名,且无需购买手杖相关依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朱秋珍本案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24289.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陈志军垫付的2万元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394289.63元,并返还给被告陈志军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秋珍人民币394289.63元,并返还给被告陈志军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4元,由原告朱秋珍负担450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353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4300元(含出诊费),由原告朱秋珍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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