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君润、王春梅与被上诉人林素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君润,王春梅,林素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君润,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69年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素梅,女,1965年5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子渔,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君润、王春梅与被上诉人林素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赵君润、王春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君润、王春梅,被上诉人林素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1日,原告林素梅诉称:原告与左雅芝(已故)、林少泉(已故)登记在同一土地承包合同中。2014年4月因滨水新城开发征用土地,征用了原告菜地1.57亩,发放土地补偿款51417.50元,青苗补偿款5652.00元。该笔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被赵君润、王春梅夫妻二人私下领走。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57069.50元。被告赵君润、王春梅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本案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诉求补偿款份额不符合事实,按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我用我家旱地与原告换的菜地,原告合理诉求我们同意。另两位老人的补偿款,应按继承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素梅父亲林少泉与被告赵君润母亲左雅芝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林素梅与林少泉、左雅芝为一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大九社村旱田2.76亩、菜地1.57亩、水田2.57亩。2014年1月14日左雅芝去世,2004年8月份林少泉去世。2004年后上述承包地由二被告经营。2014年4月,开原市滨水新城开发征用土地,原告林素梅与林少泉、左雅芝承包的1.57亩菜地被征收,获征地补偿款51417.50元,青苗补偿款5652.00元。上述款项均由王春梅领取。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57069.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素梅与林少泉、左雅芝作为一个承包户承包的大九社村1.57亩菜地,因被征收而获得征地补偿款51417.50元,青苗补偿款5652.00元属实。林少泉、左雅芝去世后,应由承包户的其他成员即原告林素梅继续承包经营该承包地。该地虽然由二被告耕种,但不改变原告林素梅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林素梅所有。二被告领取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为实际耕种人,应得青苗补偿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青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曾经与原告换地并给付已换地块的动迁款5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换地的证据及该5000.00元为所换地块动迁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润、王春梅返还原告林素梅土地补偿款51417.50元。二、驳回原告林素梅要求被告赵君润、王春梅返还青苗补偿款565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0.00元,由被告赵君润、王春梅负担。赵君润、王春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赵君润、王春梅共同赡养了父母左雅芝、林少泉,被上诉人林素梅未对老人左雅芝、林少泉尽到赡养义务,仅是将户口落在老人家中,不应享有土地权益。2009年,双方当事人协商换地,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素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林素梅与林少泉、左雅芝作为同一承包户承包土地,林少泉、左雅芝去世后承包户并未消亡,林素梅继续对原承包户已经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取得收益的权利。上诉人王春梅、赵君润主张其与林素梅之间存在换地的约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林素梅提供北一路征地花名册证明5000元不是换地的钱、王春梅与赵君润没有征用承包土地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赵君润、王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