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执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朱良述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朱良述,赵燕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13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化工园区长城路1号A栋216。法定代表人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西侧(中电电气院内)。法定代表人赵燕舞,总经理。被执行人朱良述。被执行人赵燕舞。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朱良述、赵燕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仪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朱良述、赵燕舞应给付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6800元、违约金9472元、诉讼费4210元,合计250482元,并给付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车辆管理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在金融、车辆管理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葛金鹏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李德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