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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西新合作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湘西新合作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西新合作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敏,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湖南湘西新合作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合作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新合作公司取得的新证据《关于对龙腾花园开发项目转让前投资额、转让收益、转让价款的资金流向以及闽辉公司经营成果、税费缴纳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以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关于对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转让龙腾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行为的认定》,闽辉公司转让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时,仅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5.06%,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法定条件。新合作公司取得的新证据显示,闽辉公司系通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案涉项目的相关立项批文和相关证照,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14年6月25日被主管部门撤销。闽辉公司凭借上述违法取得的批文证照,以欺诈手段诱骗新合作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取得巨额转让款。新合作公司系政府投资与国有企业共同组建,闽辉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案涉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新合作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条件,不属于对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新合作公司所持因闽辉公司转让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时,未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法定条件,而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就闽辉公司是否以欺诈手段诱骗新合作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问题,案涉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而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6月25日被相关主管部门撤销。在新合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闽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已预见工程规划许可证会被相关主管部门撤销的情况下,对新合作公司所持闽辉公司以欺诈手段诱骗其签订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利益”,并非国有企业或者与国家、政府投资相关企业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新合作公司以其系政府投资与国有企业共同组建的公司为由,主张其因履行案涉合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亦不能成立。综上,新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湘西新合作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玫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