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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天贵与王旭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贵,王旭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贵,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乡宁县昌宁镇桥北街59号。委托代理人:王发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宁,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乡宁县昌宁镇罗河路**号。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天贵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源、袁旋,被上诉人王旭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72年,上诉人王天贵与xxx(被上诉人王旭宁的伯父)、xxx(王旭宁的叔父)经当时的城关公社城关大队审批在乡宁县城内堍儿坪修建窑洞。王天贵与xxx、xxx南北相邻。上诉人王天贵申请在河畔修建窑洞3孔,使用面积东西3丈,南北6丈;xxx申请在堍儿坪修建窑洞3孔,使用面积东西3丈,南北6丈;xxx申请在堍儿坪修建窑洞4孔,使用面积东西3丈,南北8丈。后xxx在王天贵宅基地北修建窑洞6孔。1994年12月1日,乡宁县国土资源局(当时为乡宁县土地管理局)向王天贵颁发了乡国用(1994)字第010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天桂”,四至为:北至公路,南至河畔,西至xxx,东至郑狗娃。附图中四至为:北至xxx,南至郑狗娃,西至河畔,东至公路。附图中东西25.1米,南北22.8米。22.8米中有1.4米为王天贵东窑五孔与北边xxx相邻处,标注为道路。2008年被上诉人王旭宁在该1.4米内修建了一条简易路通行。原审时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乡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籍调查表,上面记载与王天贵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完全一致,但与土地使用证上的附图及王天贵实际占有的四至不符。土地使用证上的附图四至与王天贵实际占有的四至一致。上诉人王天贵提供了乡宁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王天桂土地使用证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王天桂于1994年12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乡国用(1994)字第0101641号,经与局发证档案资料核对,将土地使用者王天贵误写为王天桂,四至填写前后不一致,应以土地使用证所附图纸为准。特此说明”。乡宁县国土资源局1994年也对xxx和xxx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普查登记,但至今未给二人颁发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28日乡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乡字第01887号房权证,确认王天贵位于桥北街17号的房屋使用面积为57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乡国用(1994)字第01016**号。2014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占用宅基地、修建房屋及讼争区域现状进行现场勘验,双方所占用宅基地及修建的房屋南北相邻,南为王天贵家,北为王旭宁家(该房屋现由王旭宁居住),王天贵家房屋及院落北至王旭宁家、南至郑狗娃、西至河畔、东至公路,南北长22.8米,东西长23.3米,王旭宁家房屋南北长度为43.14米。原审时王天贵诉称,我于1975年在县城堍儿坪审批一块宅基地,1980年建成5间砖窑。建成后因无路可走,我没有入住。王旭宁的父亲王通成乘机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了厕所并栽了一棵柳树。1985年,经乡宁县人民法院调解,我与王通成达成调解协议,在我院子的北面给我留足1.4米路基,王旭宁的父亲同意将修建的厕所拆除,柳树砍掉。后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为王旭宁父亲的强行阻止,调解协议始终未能履行。1987年,我只好在房窑顶北边开了小楼梯在房顶上凑合走路。2007年,王旭宁的父亲王通成去世,与我相邻的房屋由王旭宁居住至今。2008年,王旭宁乘我去美国探亲,在我房窑顶北边修建一条简易路行走,侵占了我的宅基地合法使用面积。请求法院判令王旭宁拆除道路、厕所,砍掉栽植的树木。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乡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权证需明确、完整、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现占有、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完整的使用权。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国家机关依法登记、发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乡国用(1994)字第010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调取的乡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现占有土地的地籍档案,所记载土地使用人与占用土地四至均与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原告王天贵对现占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依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王天贵与xxx、xxx地籍档案及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原、被告现占有土地面积发生重叠,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乡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乡国用(1994)字第010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人及四至内容系笔误;因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出具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要求,本院无法采纳。纵观本案,原、被告讼争实质为土地确权法律关系纠纷,双方应就争议部分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请求由人民政府对土地合法使用范围进行确认。双方经人民政府明确确权并取得权属证书后,仍有纠纷的,方可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是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确权应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民法院无权就土地确权纠纷行使审判权,故本院无权对双方争议进行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天贵承担。判后,上诉人王天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72年申请宅基地建窑洞,乡宁县国土资源局(当时为乡宁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乡国用(1994)字第0101641号。2001年6月28日乡宁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乡字第01887号房权证,确认上诉人房屋占地面积同土地使用证面积一致,均为572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至今仍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王旭宁所持有的仅仅是一个申请建房的审批表,并未有政府发给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占地手续,属于违法占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面积之内建厕所、栽树、修路等,均是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二、原审判决所说地籍档案记载土地使用人和四至与实际占有、四至不符的问题,乡宁县国土资源局已出具说明书,说明登记时将王天贵误写为王天桂,系笔误,四至与附图不一致,系笔误,应以附图为准。按照谁颁发谁解释的原则,乡宁县国土资源局有完全的解释权。一审判决以该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现占有土地面积发生重叠,双方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旭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宅基地的手续是1972年办理,房屋是1973年修建,上诉人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是1975年办理,被上诉人家修建房屋、修建厕所、栽的柳树都在1974年已经完成。所以,被上诉人家修建厕所和栽柳树不可能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二、关于被上诉人家修建厕所、栽植柳树的事实,上诉人曾于1986年向乡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乡宁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案件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上诉人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涉诉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四、本案中,原审法院曾经委托乡宁县恒翔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的宅基地进行了测绘,通过测绘的图纸能够反映出上诉人的宅基地明显超出了其审批的宅基地范围。2009年,被上诉人依据1972年的土地审批手续申请宅基地使用证,相关村委、镇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和县政府给被上诉人确定了宅基地使用范围,发放了宅基审批表,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所修建道路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修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五、双方涉及的土地权争议,根据土地法规定,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贵家与被上诉人王旭宁家系多年邻居,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占有、使用、通行等问题,友好和睦相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上诉人王天贵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旭宁20**年在上诉人王天贵房窑北修建的1.4米的简易道路即在上诉人王天贵宅基地南北22.8米的范围内。被上诉人王旭宁虽认为其所修建道路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但未能提供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王旭宁所修建的简易道路侵犯了上诉人王天贵的土地使用权,应停止侵占。上诉人王天贵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天贵所主张的厕所与柳树早在1985年之前已经存在,且该厕所与柳树并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因此对该历史遗留问题应维持现状为宜,故对于上诉人王天贵要求予以拆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天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旭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占其在上诉人王天贵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的1.4米的简易道路。三、双方争议的厕所与柳树维持现状。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王天贵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王旭宁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