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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苏N的银白色别克凯越轿车(车上乘坐何某、张某、郭某三人)回其位于沭阳县果园新村小区26号楼一单元的家。到楼下后,何某、张某和被告人王某上楼休息,留下已经醉酒的郭某在车内。同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下楼上车准备驾车去吃早点时,疏忽大意忘记留在车内的郭某,未顾及郭某安全状况驾驶车辆,最终造成行驶过程中郭某落地被拖致使右耳部等多处挫擦伤。经鉴定,郭某头面部损伤致右耳廓缺损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他人重伤的时间、地点、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陈某、张某、何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