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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9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跃明与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明,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214号原告陈跃明,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仁燕,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企业管理站二楼202、203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康期川,经理。原告陈跃明与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明委托代理人胡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明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龙州工业园创业园C栋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和曹溪街道办联合对创业园C栋进行开发。2012年9月份,被告和曹溪街道办联合开发的创业园C栋主体工程完工。2012年10月份开始,因被告和曹溪街道办未能提供足够的资金,创业园C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龙州工业园创业园C栋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可以分得创业园C栋第二至七层、第十三至十六层房屋及第一层和地下室各70%的面积,现甲方将其享有的创业园C栋第七层(整层)1800㎡(包含公摊面积)和地下壹拾叁个车位的房产分配权转让给乙方(原告)”;第二条约定:“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转让费:首付款支付总价80%的转让费计人民币4576000元”;第三条约定:“2014年9月15日之前将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应取得的创业园C栋第七层(整层)1800㎡及地下壹拾叁个车位功能正常、完好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跃明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首付款4576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457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因被告无法履行本转让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所交的房屋转让费自动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未能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将创业园C栋第七层(整层)1800㎡及地下壹拾叁个车位功能正常、完好地交付给乙方使用。故原告所交的房屋转让费4576000元已自动转为借款。现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陈跃明偿还借款457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共同合作开发龙州工业园创业园C栋,后由建设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4576000元(含利息),用于龙州工业园创业园C栋工程建设。后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的创业园C栋第七层(整层)1800㎡(包含公摊面积)和地下13个车位转让给原告陈跃明。现因被告无法投入建设资金,因此,上述房屋继续归原告,并由原告承担创业园C栋第七层(整层)1800㎡(包含公摊面积)和地下13个车位法人后续所需建设资金。二、如果原告不要房屋,请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减免被告要支付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龙州工业园创业园C栋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和曹溪街道办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创业园C栋,2012年9月份,被告和曹溪街道办联合开发的创业园C栋主体工程完工。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因资金周转困难,创业园C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其享有的创业园C栋第七层(整层)1800㎡(包含公摊面积)和地下壹拾叁个车位(具体位置由双方再行协商确定)的房产分配权转让给乙方(原告)”。第二条:“首付款支付总价80%的转让费计4576000元;”第三条:“甲方(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将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应取得的创业园C栋第七层(整层)1800㎡及地下壹拾叁个车位功能正常、完好地交付给乙方使用。”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首付款457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付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如无法履行本转让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所交的房屋转让费自动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15日被告未按约将创业园C栋第七层(整层)1800㎡及地下壹拾叁个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返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约定的房屋、车位交付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履行《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房屋、车位的交付义务,依双方约定,原告所交的房屋首付款4576000元自动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应限期偿还。被告辩称其因无法投入建设资金,涉诉房屋应归原告,并由原告承担后续所需建设资金及如果原告不要房屋,需减免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跃明借款本金4576000元,并支付以457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17元,减半收取为34408.5元,由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