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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本芳与被告张萍、张君、张述铁、张娜、曲贵、曲园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芳,张萍,张君,张述铁,张娜,曲贵,曲园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胡本芳,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萍,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君,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述铁,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娜,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曲贵,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满族。被告:曲园,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同上。原告胡本芳与被告张萍、张君、张述铁、张娜、曲贵、曲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林、被告李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胡本芳诉称:原告共生育6名子女。原告现年迈多病,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和照顾,要求6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60.00元、医药费170.00元,合计430.00元。被告张萍、张君、张述铁、张娜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贵、曲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本芳共有6名子女。其中与前夫张祖德(于1975年去世)生育4名子女,长女张萍、次女张君、三女张娜,儿子张述铁;与曲玉柱(2007年去世)生育2名子女,儿子曲贵、女儿曲园。6名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案件审理中,被告张萍同意原告随其生活,照顾原告,原告及被告张君、张述铁、张娜也表示同意,双方均同意赡养费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并同意原告有病凭医药费收据由子女均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志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年迈、身体多病、无经济来源,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本芳随被告张萍生活。二、被告张君、张述铁、张娜、曲贵、曲园从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胡本芳赡养费260元,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各给付一次。三、原告胡本芳有病,凭正式医疗费收据由被告张萍、张君、张述铁、张娜、曲贵、曲园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萍、张君、张述铁、张娜、曲贵、曲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