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钱国富与范保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富,范保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钱国富。委托代理人刘芝兰。被告范保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华维。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原告钱国富诉被告范保朝、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钱国富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芝兰,被告范保朝,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富诉称:2014年8月18日12时22分许,钱国富驾驶二轮电动车经杨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新公路杨舍镇博爱医院南5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及人体撞击范保朝驾驶并头南尾北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钱国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钱国富承担主要责任;范保朝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原告已作出伤残鉴定为一级伤残,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93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营养费2304元、护理费708212.04元、误工费71133.33元、××赔偿金1007758.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3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47.50元、司法鉴定费372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辅助器具轮椅1250元,合计1997357.88元,由被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按40%的赔偿比例赔付;被告方已支付了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保朝辩称:我垫付了64000元。刚出事的当天住院医药费是我付的,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大约是1000元。起诉状上只写了50000元不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下,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不属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于赔偿明细中的护理费我司认为标准过高,其主张20年的护理时间过长。对于误工费,我司认为其按照183.33元/天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赔偿金我司认为,其构成一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司认为其伤情无法构成一级伤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其有多个被扶养人的,不得超过年消费支出总额。关于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对于轮椅的费用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载明了原告其具有××,而且鉴定意见书也明确了其××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均应按照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22分左右,钱国富驾驶二轮电动车经杨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新公路杨舍镇博爱医院南5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及人体撞击范保朝驾驶并头南尾北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钱国富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钱国富雨天手中持物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未观察清楚,××目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范保朝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范保朝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但该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钱国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范保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钱国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范保朝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西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钱国富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4236.13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转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8857.72元(含伙食费8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转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58828.05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用去医药费84385.14元(含伙食费271.90元);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50元;在江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96.80元;在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购药8284元(有相应用药明细清单)。合计使用医药费165503.34元(含伙食费351.9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范保朝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范保朝本人,该车挂靠在梁山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慈溪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11日,钱国富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3号伤残等级、因果关系鉴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1、关于伤残等级。经对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本所检验,分析说明如下:⑴钱国富于2014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⑵有关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脑震荡,头皮破损,结合钱国富的病史材料及阅片检验,证实其还存有颈椎过伸伤伴四肢瘫、C4/5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颈椎后纵韧带钙化、颈椎管狭窄。经行“颈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达临床稳定,达到鉴定时限。目前被鉴定人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Ⅲˉ级,双下肢肌力Ⅱ级,大小便不能自解,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c)条之规定,其四肢瘫构成Ⅰ级(一级)伤残。2、关于伤残的因果关系。⑴钱国富于2014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病历记载,其颈部过伸伤明确;根据钱国富2014年8月18日及2014年8月20日的摄片,见其颈椎各椎体前缘骨质增生,颈椎退行性病变,C4/5椎间盘突出,颈椎后纵韧带钙化,颈椎管狭窄,这些病理改变是个渐近发展的过程,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形成,在此基础上颈部外伤易出现神经损伤的症状;⑵根据钱国富的受伤当天的病历材料记载,外伤后即出现“四肢不能活动,伴大小便失禁”等脊髓损伤的症状,结合其MRI摄片见其颈3、4、5水平段颈髓信号改变,其颈髓损伤的病理基础存在。经行“颈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四肢瘫;⑶我们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伤前患有C4/5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后纵韧带钙化、颈椎管狭窄,此次交通事故外力与其本身原有××共同作用使其出现神经损伤的临床症状,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单独损伤因素,或者单纯的既往病变都不至于达到现存四肢瘫的伤残后果,故钱国富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目前遗留的四肢瘫所致的伤残后果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3、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依照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附录A之相关规定,结合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与钱国富损伤当时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我们建议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即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0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予以1人护理(即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0日);依照GB/T31147-2014《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有关规定,钱国富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伤后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为此钱国富支付司法鉴定费3720元。上述事实,有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范保朝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50400元,全部支付钱国富医药费,另支付钱国富现金10000元。原告钱国富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西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65503.34元(含伙食费351.9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使用的伙食费351.90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剔除,其本次治疗系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的,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6515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按住院治疗128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3.营养费2304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128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2304元。4.护理费708212.04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护理,定残前按93.33元/天护理388天为36212.04元;定残后长期护理20年,按2800元/月计算为672000元。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我方认为标准过高,其主张20年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予以1人护理(即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0日);依照GB/T31147-2014《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有关规定,钱国富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36212.04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目前遗留的四肢瘫所致的伤残后果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按护理20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标准2800元/月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护理费为336000元,认定护理费372212.04元。5.误工费71133.33元,按183.33元/天计算388天。提供张家港市工德利船舶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印证。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以证明实发工资情况及收入情况,仅仅提供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其妻子一起在张家港市工德利船舶附件有限公司承包车间,可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其从事的行业标准已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提供其有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凭证,按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限为388日,认定误工费45267元。6.××赔偿金6869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320838.67元,原告父亲钱炳奎,1945年1月19日出生,需赡养10年;原告母亲单志英,1947年4月1日出生,需赡养12年;钱炳奎、单志英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女儿钱国英、长子钱国荣、次子钱国富。原告女儿钱瑜,2002年5月23日出生,需抚养5年;原告儿子钱杰,2013年7月19日出生,需抚养16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均应按照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认定××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定残时其父亲70周岁,需赡养10年;母亲68周岁,需赡养12年;女儿13周岁,需抚养5年;儿子2周岁,需抚养16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分断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3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赔偿金共1007758.6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目前遗留的四肢瘫所致的伤残后果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认定××赔偿金共503879.34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请求过高,应当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目前遗留的四肢瘫所致的伤残后果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认定精神抚慰金8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37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3720元。该项目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5272.50元(含救护车费4225元)。被告范保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既主张救护车费,又主张交通费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5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印证。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300元。11.××辅助器具费(轮椅)1250元,提供购置轮椅票据印证。被告范保朝、天安财险慈溪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12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按40%的赔偿比例赔付。被告范保朝已垫付的款项64000元认可。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按答辩、质证意见。被告范保朝质证意见,按两家保险公司的意见办。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钱国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西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财险慈溪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范保朝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范保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范保朝承担35%的赔偿责任;钱国富自行承担65%。原告钱国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10137.82元(医疗费用部分169759.44元、死亡伤残部分936358.38元、财产损失部分300元、其他损失部分3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国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137.8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3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含精神抚慰金8750元)+财产损失部分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46443.24元[(总损失1110137.82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300元)×分担比例35%];其余损失由原告钱国富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范保朝先行赔付的款项64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钱国富56300元;返还给被告范保朝先行赔付的款项6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346443.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国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钱国富负担1046元;被告范保朝负担1207元。被告范保朝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钱国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6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