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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田映���与肖彦、陈丽君、黄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映思,肖彦,陈丽君,黄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田映思,男,生于1949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彦,男,生于1983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丽君,女,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黄铁军,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田映思与被告肖彦、陈丽君、黄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映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彦、陈丽君、黄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映思诉称:被告肖彦、陈丽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肖彦、陈丽君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原告田映思和被告肖彦、陈丽君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田映思借给被告肖彦、陈丽君现金295000元;2、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到2014年7月2日止。被告黄铁军作为被告肖彦、陈丽君的担保人,依法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后当日,原告田映思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肖彦转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另外45000元以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扣减。从2014年7月3日起被告开始支付利息每月8000元,直至2015年2月2日。之后,被告既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遂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2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彦未作答辩。被告陈丽君未作答辩。被告黄铁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因被告肖彦、陈丽君需要资金,向原告田映思借款,双方与担保人黄铁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方约定:1、原告田映思借给被告肖彦、陈丽君���金295000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3日到2014年7月2日止;3、被告肖彦以其所有的川XY02**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4、被告黄铁军为被告肖彦、陈丽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如无力偿还出借人的款项,担保人在届满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出借人的全部欠款”;5、违约赔偿金为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当日,原告田映思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肖彦转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另外45000元以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扣减。被告肖彦从2014年7月3日开始向原告田映思支付利息,每月8000元,直到2015年2月2日后被告既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肖彦、陈丽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3日,原告田映思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肖彦、陈丽君借款2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另外45000元是扣减的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肖彦、陈丽君向原告田映思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在《借款合同》中扣减了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共计4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由此可知,双方约定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45000元,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处理。对于2015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丽君作为共同借款人,且与肖彦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铁军为被告肖彦、陈丽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不能明确黄铁军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铁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彦、陈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唐建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利息共计45000元,从2015年2月3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铁军对前述肖彦、陈丽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肖彦、陈利君、黄铁军共同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媛媛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