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19。委托代理人麦勇常,男,系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永盛,男,系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2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亿祥,人民陪审员叶常兰、余连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勇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子唐某乙、女儿唐剑英,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因各种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摩擦不断,后来原告为了避免争吵,外出打工,从此夫妻俩分居两地多年,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为此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经过了六个月。这期间,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并未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希望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为摆脱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一、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子唐某乙、女儿唐剑英,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外出打工,极少回家,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院无法调解。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何某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二间砖瓦房,无房产证也未办土地使用证,且原告唐某甲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亿祥人民陪审员 叶常兰人民陪审员 余连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