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辛世伟不服被告凌源市公安局2015年6月25日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5]第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世伟,凌源市公安局,赵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凌行初字第56号原告辛世伟。委托代理人张志,凌源市乌兰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宿淑国,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住所地凌源市东城公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志儒,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凌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宋景春,凌源市公安局瓦房店派出所所长。第三人赵国金。原告辛世伟不服被告凌源市公安局2015年6月25日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5)第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宿淑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宋景春,第三人赵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5日,被告凌源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5)第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31日15时3分许,赵国金在凌源市瓦房店乡三家村鑫雨建材厂办公室内与宫玉贺发生纠纷,赵国金被宫玉贺、辛世伟、辛常志、刘冬冬打伤,以上事实有辛世伟本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辛世伟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去凌源市鑫雨建材厂找宫玉贺谈拉土的事,到砖厂后,宫玉贺让先进屋吃饭,还没吃完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说找宫玉贺有事,出去后不久,他们就在隔壁吵起来了,我们出去怕他们打架,就把宫玉贺拽回屋里,听见外面国民又和来的两个人骂起来了,我又把国民拽屋里去了,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凌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辩称,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辛世伟的询问笔录和赵国金、杜向琴、宫玉贺、刘冬冬、辛常志等人的证人证言和医院诊断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辛世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对辛世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办案卷宗一份,包括: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通(告)知记录;7.传唤证;8.询问笔录;9.辨认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陈述申辩材料;12.陈述申辩复核书;13.暂缓执行材料;14.行政案件法律初审表;15.催告书;16.诊断病例;17.其他证明材料;18、身份证明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赵国金询问笔录表述前后不一致,与受案登记记录也不一致,不应采信;杜向琴系赵国金的妻子,因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辩认笔录没有照片,辨认时出现错误,且不能因为赵国金的辨认就将拉架认定为打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证,其余材料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其中赵国金询问笔录所述情节和受伤部位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相互印证,赵国金前后陈述及杜向琴证言虽有差异,但未超出特定情形下一般人思维及记忆准确性范围,应予采信;而辛世伟、刘冬冬陈述、申辩高度雷同,不符合客观逻辑,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辛世伟及朋友刘冬冬、辛常志到凌源市瓦房店乡三家村鑫雨建材厂找宫玉贺商谈事宜,到达建材厂后与宫玉贺等共同用餐,13时许,第三人赵国金及妻子杜向琴到建材厂找宫玉贺理论用土事宜,宫玉贺将二人领到另一房间后,双方发生争执,辛世伟、刘冬冬、辛常志听见争吵后进屋分别用脚踹到赵国金腹部,致使赵国金中腹部腹壁软组织挫伤。被告接到报警赶到事发现场,后经调查、取证、受害人辨认等程序,认定原告辛世伟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处罚告知,同日,原告提出申辩意见,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成立,决定不采纳。并于2015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5)第504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凌源市公安局有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有受侵害人的准确指认和医疗机构诊断予以证实,且有杜向琴证言予以佐证,因此该事实认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办理案件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受害人辨认、处罚告知、陈述和申辩复核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在其行政处罚裁量的范围之内,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学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爱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