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浩荣、叶青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浩荣,叶青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19号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武文勇。委托代理人:潘寿号、梁文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浩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94。被告:叶青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522。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公司)诉被告梁浩荣、叶青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寿号、梁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浩荣、叶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受远洋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地产公司)的委托,签订了《中山远洋城(A16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中山远洋城(A16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另根据合同的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收取所欠管理费用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为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A16-2-403房的业主,其物业面积为128.75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321.88元,但被告自2014年4月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交纳,共计欠费5150.08元。逾期违约金原告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5年7月为927.01元。该物业已于2010年1月1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的欠费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5150.08元及违约金(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4月起按每月321.88元计至2015年7月,违约金自2014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每日万分之八暂计至2015年7月为927.0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从2014年4月份起按照每月实际欠费额计算至物业服务费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存折复印件;2.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暂停受理部分企业资质核准事项的通知;3.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中山市物价局批复[中价函(2010)179号];4.中山远洋城(A16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5.律师函、快递单;6.交款通知书16份;7.房地产权证。被告梁浩荣、叶青霞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浩荣、叶青霞系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美域2幢403房(A16-2-403)的业主,该物业于2011年8月4日办理由梁浩荣、叶青霞作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土地证号:国(2011)易21052**,房产证号:02××530211067354)。涉案物业建筑面积为128.75平方米。远洋城美域(A16区)商住小区由远洋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根据远洋物业公司与远洋地产公司签订的中山远洋城(A16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高层按建筑面积2.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物业服务费在当月5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远洋物业公司称梁浩荣、叶青霞从2014年4月起,未依约向远洋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7月,累计拖欠16个月。远洋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远洋物业公司与梁浩荣、叶青霞分别作为远洋城美域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远洋城美域2幢403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远洋物业公司已依约向远洋城美域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梁浩荣、叶青霞则应按时向远洋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梁浩荣、叶青霞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28.75平方米,根据中山远洋城(A16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月计算,即梁浩荣、叶青霞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321.88元。梁浩荣、叶青霞在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浩荣、叶青霞应向远洋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50.08元(321.88元/月×16个月),现远洋物业公司诉请梁浩荣、叶青霞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50.08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滞纳金问题。本案中,物业管理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故这里的滞纳金实际上应是迟延履行违约金。远洋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中山远洋城(A16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现远洋物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梁浩荣、叶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浩荣、叶青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50.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在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分别从每月6日起,以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321.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浩荣、叶青霞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