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叶丽君与宫伯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丽君,宫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07-1号申请执行人:叶丽君。被执行人:宫伯生。原告叶丽君与被告宫伯生、吴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丽君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宫伯生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后,被执行人宫伯生未能履行义务。基于被执行人宫伯生对案外人吴振芳存在债权,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0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责令案外人吴振芳暂停支付(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或将应付的款项人民币71,743元直接汇至本院。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叶丽君于2016年1月15日,以需与被执行人宫伯生及案外人吴振芳协商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叶丽君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