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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小明诉李青竹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李青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95号原告杨小明,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马庆江,男,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竹,男,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杨小明诉被告李青竹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被告李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明诉称:2012年3月左右,原告给被告修建的西充县晋城镇“梓锦花园”工地做木工至2013年2月完工,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结算木工工资计397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下欠2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资237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李青竹辩称:我是与他人合伙对西充县晋城镇“梓锦花园”进行重建,此工程我们又承包给了任晏修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款已包括原告工资直接全部付给了任晏,原告的工资应由任晏支付,与我们无关联。原告杨小明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收据1份;2、工资收据3份;3、被告书面说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结算木工工资计39700元,2014年1月30日和2月26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16000元,下欠23700元被告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将其小区18号车库抵押给原告使用,表示在下欠工资付清后由原告退回车库。被告李青竹对原告杨小明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青竹对其辩解理由举出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2、任晏2012年1月20日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梓锦花园”重建工程承包给了任晏修建,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包括原告工资40000元直接全部付给了任晏。原告杨小明对被告李青竹所举证据持异议。因原告的工资是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结算的,其所举证据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杨小明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青竹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在西充县晋城镇“梓锦花园”重建工程进行木工施工,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结算木工工资计39700元,2014年1月30日和2月26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16000元,下欠23700元被告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将其小区18号车库抵押给原告使用,表示在下欠工资付清后由原告退回车库。由于原告多次催收下欠工资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西充县晋城镇“梓锦花园”重建工程进行木工施工,经结算、支付,被告尚欠劳务费23700元。被告称将西充县晋城镇“梓锦花园”重建工程承包给任晏修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以及原告工资已直接全部付给任晏,其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任晏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是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任晏40000元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的工资,同时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是2014年1月27日,从时间上看相互矛盾;三是既然已将原告工资直接付给了任晏,那么被告不可能对下欠原告工资再次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资,且对下欠工资以自己的车库暂作抵押;四是即使被告将原告工资已直接付给任晏,被告可向任晏追偿,与原告并无关联。综上,被告理应偿付下欠原告劳务费并承担欠款利息,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可不再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六条和第—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青竹于本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小明下欠劳务费2370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巳预交),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李青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