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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胡维起、马丽俊、马毕会、纳润猛、云南通海润猛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胡维起,马丽俊,马毕会,纳润猛,云南通海润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2724。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维起,男。被告马丽俊,女。被告胡维起、马丽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纳润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毕会,女。被告纳润猛,男。被告云南通海润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纳古镇忠爱大街**号。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11936。法定代表人纳润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被告胡维起、马丽俊、马毕会、纳润猛、云南通海润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猛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及被告马毕会、纳润猛、润猛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维起、马丽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支付、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2015年3月23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8.98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22092015003766-1号、DB122092015003766-2号《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62319.77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15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1348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8.988%计算的利息13482元,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88%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482%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互助保证金137680.23元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判令第三至第五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第二、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第三、为减轻还款压力,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希望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一至第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3、第五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以及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审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1、担保合同。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润猛经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证明: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个人账户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的互助保证金62319.77元用来偿还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现第一、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13482元。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定:“甲方(指第一、第二被告)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指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五条规定:“本章程所称互助保证金,指各基金会员按中国民生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六条规定:“本章程所称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放贷款前按照贷款金额一定比例及贷款期限缴纳的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维起、马丽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马毕会、纳润猛、润猛经贸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维起、马丽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以第一被告缴付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按相应额度的比例存入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应视为为主债权设定质押。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主债务人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可就本案项下涉及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五被告辩称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应优���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毕会、纳润猛、润猛经贸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胡维起、马毕会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胡维起、马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13482元,2015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被告胡维起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37680.23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四、上述第二项债务,被告马毕会、纳润猛、云南通海润猛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行使上述第三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6元,减半收取1159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