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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东元与冯天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元,冯天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李东元,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冯天河,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东元诉被告冯天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修建彭阳县体育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1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冯天河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天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天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东元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缴纳1150元,由被告冯天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